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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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德文本无此部分。——译者
第一部分 私人权利(私法)(1)
【注释】
(1)一般应译为“私法”。——译者
那些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
论一般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原则
第一章 论任何外在物作为自己所有物的方式
1。从权利上看“我的”的涵义(1)
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
可是,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因此,自己占有任何外在物是会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这个概念不是有两种不同意义的话,即作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
描述一个作为“外在于我”的对象,可以简单地说它仅仅是“与作为一个主体的我是不同的,并且是有区别的”,或者说,它是“一个在我之外的物,并可以在别的空间或时间中找到它”。以第一种意义而言,占有一词表示理性的占有;以第二种意义来说(2),它必然指经验中的占有。理性的或者只能用智力理解的占有,如果这种占有是可能的话,那么,这种占有要看作不同于物质上持有或扣押。
2。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
把任何一个属于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3)作为我的(财产)是可能的。换言之,这个准则,如果要变成一项法则,便要达到下面的效果,即意志所能选择的对象,其本身在客观上必须是没有一位主人的(作为无主物),那么,这个准则和权利是矛盾的。
我的意志选择的一个对象,是我的力量范围内我体力上能够使用之物。现在,有些物,假定根据权利是我的,它们便应绝对不在我们的力量之内,或者换一种说法,依照普遍法则,去动用这些物便会是错误的,或者与所有人的自由不一致。按照这个命题,自由本身就会剥夺了意志选择的作用,因为它把可以使用的对象变成完全不可能使用的了。在实际关系中,就是由于把这些对象变成“无主物”而化为乌有,尽管实际使用这些物时,意志的选择,按普通法则和大家的外在自由,在形式上是协调的。现在,纯粹实践理性仅仅规定形式上的法律,作为调整行使自由意志的原则。而且,这是纯粹实践理性撇开该对象的其他特性,只从意志活动的角度来看它的,即仅仅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动的一个对象。因此,对于这样的一个对象,实践理性不能绝对禁止使用它,因为这种禁止会导致外在自由与它自身的矛盾。可是,我的自由意志的一个对象,既然它的用途处于我的力量之内,我便在体力上能使它按照我的意志成为对我有某种用途的东西。这种情况有别于把此对象任由我随意支配,这不仅意味着一种能力,而且也是自由意志的特殊活动。但是,如果仅仅要设想某种物作为我意志的一个对象,只要充分意识到我已把它置于我的力量之内就足够了。因此,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
这个公设可以称为实践理性的一条“允许法则”,而给了我们一种特殊的权限,一种我们不能够一般地从纯粹的权利概念推演出来的权限。这种权限构成对所有其他人强加一项责任的权利,给他们的不是别的规定,而是规定他们不得使用我们自由选择的某些对象,因为我们早已把它们置于我们的占有之内。理性决意使这个允许法则成为有效的原则,而且此法则作为实践理性而确实生效,这条法则通过这个先验的公设,在实践中便扩大了它的运用范围。
3。占有和所有权(4)
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假如它不是该对象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那么,当别人未得到他的同意而动用该物时,不算构成对他的侵犯或损害。因为,如果一物对他说来是一件外在物,而且他与该物没有任何权利的关系,那么,如果对该物有什么影响,也不能把他作为主体而影响到他,也不会给他造成任何不公正,除非他与该物有所有权的关系。
4。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说明
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
(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
(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
(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
它们相当于下列范畴:本体、因果、相互关系。它们根据自由的法则,构成我和外在对象之间的实践上的关系。
A。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能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是我的。
B。我不能把另一人的意志行为所做的工作称为“我的”,假如我只能说:“这种工作在某人作出许诺的同时已经为我占有”,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占有了别人的意志,以便决定他去做某种特殊行动,虽然做这个行动的时间尚未到来。”在后一种情况下,这个许诺属于那些确实被占有的物的性质,这样的许诺(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我可以把它看作是我的。这种情况的好处在于,我不仅仅已经占有了那个许诺的物(如同前一种的情况),而且,即使在事实上我尚未占有它,它也是我的。因此,我们必须能够在思想上认为自己不依赖于那种经验的(即受到时间条件限制的)占有形式,而仍然能够认为占有此对象。
C。我不能把妻子、孩子、家仆或其他什么人一般地称为“我的”,仅仅因为他们是我的家庭成员,当前我可以命令他们,或者因为他们受我的管束,并且在我的强力和占有的范围之中。但是我可以称他们为我的,虽然他们可能已经离开了我的管束,因而在经验上我已经并不占有他们,如果我们仍然能够说:“我以我纯粹的意志占有他们,不论他们在什么时间和空间之中,因为,我对他们的占有是纯粹法律的占有。”只有当我能够断定这是一个权利的问题时,他们在事实上才属于我所有的。
5。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定义
定义有词语的或真实的。(5)—个词语定义,就能够充分地把定义的对象和其他对象区别开,并对该物的概念提出一种完整和明确的说明。一个真实的定义要求能够进一步对该定义的概念作出演绎,从而提供关于该对象实在的知识。(6)外在的“我的”一词的词语定义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指在我自身之外的东西,凡是对我随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碍,就是伤害我或对我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按普通法则能与他人自由并存的)自由一样。”这个概念的真实的定义,则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在我自己之外的东西,因此,谁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种不公正,我确实把它作为一个对象拥有它,虽然我可能没有占有它。”如果一个对象被认为是我的,我就必须对该外在物具有某种方式的占有;否则,任何人干预这个对象时,不会因此影响我,因而,他不会对我有什么不公正。
这样根据第四节,如果认为公正地存在着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那么,理性的占有必须假定是可能的。经验中的占有仅仅对该对象在可以感觉到的外表方面的现象的占有或持有而已,虽然我占有的那个对象,在这种实际的关系中,并不被看作是现象自身——根据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关于“先验的分析”的说明——而把它看作是一自在之物(或物自体)。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理性所关心的是事物性质的理论知识以及理性在这样的知识中能够深入到什么程度。可是在这里,理性必须根据自由法则去处理意志活动的实践方面的决定,不论这个对象是可以通过感官去认识的,或者只能通过纯粹理解力才能成为可以想像的。我们所考虑的权利,如果从理性和意志(根据自由法则而活动)的关系而言,权利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
因此,人们说对这个或那个对象“占有着”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所以,去“占有一种占有”是一句没有意义的话,应该这样说:这个对象,为一种纯粹的法律方式占有了。
6。纯粹地在法律上占有一个外在对象的概念的演绎(占有的本质)
“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如何成为可能呢?”这个问题可以解释为另一个问题:“一个仅仅是法律的或理性的占有如何成为可能的?”第二个问题又可解释为第三个问题:“一个关于权利的综合的命题(7)如何先验地成为可能的?”
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但是,在先验的法律命题中,关于经验的占有则是分析的命题,因为它不外乎是说,根据这样的占有概念,通过矛盾的原则会产生什么结果,这就是说,假如我是一物的持有者,以一种物理方式和它联系,若有人未得我同意而干扰它——例如从我手中夺取一个苹果——就影响了和损害了我固有的自由,因此,他的行为的准则是直接和权利的公理矛盾的。因而这个命题表明一种经验中公正地占有的原则,不能超出一个人自身的权利。
另一方面,这个表明占有一个外在于我的物的可能性的命题,经过抽象,即撇开所有经验占有中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因而这个命题越过了这些限制的条件就可以得出“占有的本质”的可能性的假设。另外,这个命题坚持一种哪怕是没有实物上持有的(作为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这个命题便是一种综合的命题。于是,问题变成,理性如何说明这样的命题,当它的范围超出经验的占有的概念时,如何先验地是可能的。
依据这样的理由,以占有一定份额的土地为例,这就是行使私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而并非一种横行霸道的行为。这位占有者是根据共同占有地球表面的天赋权利的,并建立在先验地符合允许私人占有土地的普遍意志之上的,否则那些闲置的自在之物,将会变成与原来不同的东西,并且通过一种法则,成为不能占用的对象。于是,第一个占有者通过最先的占有而最早获得这个大地上的某一部分土地。根据权利,他反对任何他人来妨碍他私人使用这块土地,虽然当时仍处于“自然状态”,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此状态中尚未存在公共的法律。
虽然一小块土地应该被看成是自由的,或者被宣称如此,于是便被所有的人不分彼此公共使用它,但这不能说在没有任何法律行为之前,这块土地在性质上本来就是自由的。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么,在这么一块土地上已经可能存在一种物权的关系,其理由是:事实上,任何个别的个人都不得占有它。由于这块土地的公共自由的属性,就可以禁止每一个个别的人去占有它,这种认为土地是共同占有的假定,如果没有契约就不能生效。一块只能通过契约来使它成为公共自由使用的土地,它必须事实上为联合起来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他们彼此禁止或中止任何别人使用它。
这种共同占有土地和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