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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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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本身,而且仅仅是宪法的附属物,只有通过国家的固有本质才能赖以生存(一个贵族只能存在于国家里,不能设想在自然状态中有贵族)。如果国家改变其宪法,那么谁要因此而丧失头衔和特权,不能说他的财产被剥夺,因为他只能在这个国体持续存在的条件下才能把衔头和特权称作“他的”:国家有权改良国体(例如变为共和制度)。——因此,勋章和可以佩带某些徽号的特权,并没有给持有者以永恒的权利。



最后,关于长子继承权,由于土地所有者通过确认的继承规定,在一系列继承者中总是由家庭里最亲近的一人成为(以后的)土地的主人(与一个国家的君主世袭制一样,那里继承的是一国之主),因此,不仅在所有父系男性亲属同意下随时可以取消这种权利。这种权利不许建立在永久之上——好像继承权黏附在土地上一样——永世长存,也不能说,这是违反祖先的,即违反设立这种权利的人的权利,和违反他要求履行这种权利的意志,而是在这里,国家也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尽管它有逐步提出的要改革的种种原因——不让在他的臣民——像总督似的(类似于君主与总督)——中再次出现这样一种邦联式的制度,如果这种制度已经灭亡了。

结 论

最后,评论员先生在《公共权利》(公法)的栏目里提到一些想法,“如他所说,篇幅所限,不容许他对此多发表意见。”他就这些想法作了如下的注释。“就我们所知,还没有任何一位哲学家承认在所有的荒谬命题中这个最荒谬的命题:难道最高统治的纯粹观念,应该迫使我对任何站出来作为我的主人的人,都作为我的主人来听从他,而不问是谁给他这种向我发号施令的权利?人们应该承认最高统治和首脑,人们应该把这个和那个人——其存在甚至不曾先验地存在过——先验地当作他的主人,难道这是一回事?”——那好吧,就算谬论,我希望,进一步观察,至少不能证明是异端邪说;勿宁说,这位有远见卓识的、责人惟宽的和穷根究底的评论家(他不顾重重障碍,基本上认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科学的收获),并不后悔,他曾至少作了一次不配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尝试,力排众议,置那些胆大妄为和浅薄无聊的议论而不顾,挺身保护这个作品。

必须服从那个对人民拥有至高无上的有立法权力的人,而且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哪怕只是对按照他所获得的这种权力进行公开的研究,也就是说,要是对他有所怀疑,在他背后反对他,都该受到惩罚,并认为这是一条绝对的命令:服从当权者(首先是在所有那些不违背内心道义的事情上),他握有统治你们的权力,这是一个令人厌恶的命题,应受到否定。——然而不仅仅是这条把事实(强占)作为权利基础的原则,而且那个统治人民的纯粹的观念,就迫使我这个属于人民的人,在还没有进行研究之前,就得服从这个非份的权利(见《权利科学》第49节),这似乎激怒了这位评论家的理智。

任何事实都是在现象中(感觉)的对象,相反,凡是只能通过纯粹理性才能表述的东西,凡是必然属于观念的东西,都不可能相应地在经验中存在着这类对象。同样,一种完善的权利的宪法(法律状态)只能存在于人当中,这是自在之物。

如果说,有一国通过法律,在当权者统治下有联合起来的人民,那么他们根据整个人民的统一观念,在当权者的最高意志下是作为经验的对象而存在的,诚然,只能在现象之中,这就意味着存在着一个普遍意义上的权利的宪法,虽然它有很大的缺点和严重的错误,还需要一步一步地作重要的改进,但是绝对不容许违反它,一旦违反就受到惩罚。因为如果人民自认为有权可以用暴力反对这个虽然尚有缺点的宪法和最高权威,那么人民就会想入非非,认为有权用暴力来取代那个规定包括最高权利的一切权利的立法,这将表示出一种自我破坏的最高意志。

一般地说,一部国家宪法的观念是神圣的和不可违抗的,它同时对于每一个国家的人民来说,是依据权利(法律)概念所判断的理性的绝对命令。即使国家机构本身犯了错误,国家的下级权力不得以行动反抗具有立法权力的国家元首,他所犯的罪过必须通过国家自身的改革逐步加以消除,不然的话,如果臣民有与之对立的(可以固执地擅自行事)标准,那么一部好宪法只有由于盲目的偶然性才能产生。——“听从拥有统治你们权力的当权者”,这个要求并没有探究当权者是如何获得这种权力的(而后在必要时又把它葬送掉)。因为你们生活在这种权力之下,现存的权力已经占有立法权,关于立法,你们虽然公开表示是明智的,可是你们不会屈从于一个与自己相违抗的立法者。

在一种主权的(通过一项法律把大家联合起来的)意志下,人民的意志(它自身不联合,也就没有法律)的无条件的屈从,是一种只有通过掌握最高权力才能开始的行动,而且首先要阐明一个公共的权利(公法),——如果还可以反抗这种权力的完整性(反抗限制着最高权力),这就叫做自我矛盾;如果那样,那个最高权力(允许反抗的最高权力)就不是立法的最高权力,立法的最高权力是首先确定的,不管它对公众是否正确——这一原则已经先验地存在于一部国家宪法的观念中,即在实践理性的一个概念里;虽然在经验中没有什么例子可以相应地从属于这个概念,然而作为准则却也没有任何经验会与它相违背。

【注释】



(1)正文里也译为“权利科学”。——译者

(2)这篇说明附录系乙版本的补充,放在法学的第二部分之前。——康德原注

(3)我在这里说的占有一个人(Person)不是作为我的(用形容词die meinige)家庭成员,而是作为我的东西(用名词das Meine)。因为我可以说:这位是我的父亲。这只是一般地表示我同他的关系(连带关系)。比如,“我有一个父亲。”但我不能说:“我把他作为物占有。”然后我可以说:“我的妻子”。这意味着占有者与一个对象(哪怕是一个人)作为物权关系。但占有(物的占有)是可以控制一个作为物的东西的条件,哪怕这个东西作为物是同等对待的。另一方面,作为人却不是平等对待的。——康德原注

(4)die Person和der Mensch,均可译为“人”。不过前者较强调社会属性方面的人,法律和伦理上的人,后者较多地指自然属性方面的人。——译者

(5)在此,可以看到康德对他所提出的“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何等自豪。他自以为这是对罗马法的一大发展。事实上,他的“新发现”既非“一颗奇异的星星”,当然也不是“一颗流星”。——译者

(6)德语中把年长者(?ltern)—词理解为前辈(Seniores),但是把父母(die Eltern)理解为双亲(Parentes);这在语言上不能区分,但在意义上却差别很大。——译者

(7)即没有附款说明或其他可资证明的东西。——译者

(8)任何惩罚都会(公正地)伤害被告的荣誉感,因为惩罚包含着纯粹单方面的强制,因而在他的身上,在特别的情况下,至少停止了他作为一个公民的尊严:因为他要屈服于一种外在的义务,从他这方面却不许抗拒这种义务。达官贵人和富有者被罚款与其说会感到钱财的损失,不如说会感到他不得不屈服于比他低贱的人的意志的屈辱。因为应受惩罚的论据是道义性的。在这里,惩罚的公正性必须与惩罚的精明区别开来,因为后者仅仅是实用性的,是建立在什么能最有效防止犯罪的经验之上的,惩罚的公正性在权利的细目表上具有完全不同的位置,不是有利或是不可忍受的位置,在某种意义上,纯粹正义的位置,必须在伦理学中去寻找。——康德原注

(9)此处“白阉”与“黑阉”(宫刑)系直译,区别何在,如何进行,均未查出。——译者

(10)这段话应为:“如果有些正直的和虔信的人,通过祈祷、赦罪和忏悔——专司此职的教会的仆役(神职人员)通过这些仪式,许愿他们在来世能交好运——分享教会许诺给信徒们在他们死后的恩惠,设立一个永久性的捐赠基金会,在他们身后把捐赠的某些土地变为教会的财产,而国家对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或者甚至是全部,授予教会对采地者的保护义务,那么……”——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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