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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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意这样做的。他可以同时既厌恶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又没有正式拒绝服从法律,而仅仅是想回避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他抵制了法律的权威,他无论如何都无法在他自己的理性面前否认法律的有效性,即使他把这种反对法律的做法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准则,所以,他的这种准则不仅是有缺陷的,消极地与法律相抵触的,甚至还是有意违法的,直接与法律抵触,与法律是处于敌对地位的。我们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认识与理解,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人们不可能干出那些完全邪恶无用的错误和罪行的,可是,在一个道德哲学体系中,对这种极端邪恶的想法是不能忽视的。
这就是每当想到一个国王被他的人民正式处死时所感到的恐怖。其理由是,任何一种谋杀行为必须被认为是构成一种行为准则规律的例外。这样的一种处死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对那些应该用来调整统治者和他的人民之间关系原则的一次彻底的堕落。本来,人们得以合乎宪法规定的存在,应归功于颁布法律的统治者,现在,由于这种原则的堕落,使得人民成为统治者并去统治原来的统治者。因此,单纯的暴力就这样带着无耻的标志被提高了身价,也可以说,它在原则上高于最神圣的权利。这种堕落,犹如深不可测的深渊吞没了一切而不留下半点痕迹;又好像一个国家对自己进行了一场自杀,进行了一场无法赎罪的恶行。因此,理性假定同意这些处死的决定,并不是真正地建立在假定的权利原则上,它仅仅是出于对报复的恐怖:如果那个被处死的权力一旦在国内复活,就会迫害人民。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提出处死和随之出现的仪式或场面,其目的只能使这些做法看起来好像是一种惩罚,犹如一种法律程序的伴随物。这种仪式和场面,不能与单纯的谋杀或暗杀同时发生。可是,这种掩盖罪行的做法完全没有达到它的目标,因为这种托词如果来自人民一方,甚至比谋杀本身更为恶劣,它包含着一项原则:一个国家一旦被推翻,就必定使它不可能再恢复。
有时候,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一切这样的变更只应该由统治权力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的方式去完成。如果进行更改时,它们只影响于执行权力,而不是立法权力。有一种政治宪法是这样宣称的,人民通过他们在国会的代表,可以合法地抗拒执行权力和代表它的部长。这种宪法被称为有限制性的宪法。可是,即使在这种宪法之下,也不存在积极的抗拒权,例如通过一种随意的人民组合体去迫使政府采取某种积极的程序,因为这种做法就可以假定为:人民自己行使执行权。一切公正地许可做的事,只能是消极的抗拒,也就是人民的一方采取拒绝的行动,对执行权力的——可能是出于行政机关的利益而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不予认可。如果这种权力从来就没有行使过,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明显的标志,说明:那里的人民已被腐蚀,他们的代表接受了贿赂,政府最高首脑变得专横,他们的部长实际上背叛了人民。
再者,当革命成功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只是这部宪法开始时的非法性以及制定它的非法性,并不能免除臣民设法使自己(作为良好的公民)去适应事物的新程序的责任;他们也没有资格拒绝忠诚地服从在此国家中已经取得权力的新统治者。如果一个被废黜的君主在这场革命中活下来了,就不能由于他是前任行政首脑而召他来进行查询,如果他隐退下去过着一种平民的生活,更不能因此而惩罚他,因为他宁愿过安静与和平的生活,而不愿去过被放逐的不安定生活,哪怕他确有冒一切危险妄想恢复他的权力的意图。为此打算,他也可能采用发动秘密的反对革命的办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帮助的办法。如果他倾向于采用后一种办法,他仍然有此权利,因为把他从他的位置上赶走的叛乱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可是,问题在于其他国家是否有权,以这样一个被废黜的君主的名义结成同盟,其目的仅仅是使人民所犯的罪行不至于不受报复,或者消灭该国人民,把该国人民作为所有国家的耻辱。此外,他们是否可以因此合法地被请来,用武力恢复该国以前曾经存在过但已经被一场革命抛弃了的宪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属于公法这一节的内容,而是属于下一节关于民族权利(11)的内容。
(2)土地权。世俗的和教会的土地。征税权;财政;警察;检查(12)
统治者,从他作为具体化的立法权力来看,他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或者仅仅作为通过法律去统治人民的最高统治者?由于土地是最高的条件,只有根据这个条件,才能把外在物变为个人所有,对土地可能的占有和使用,构成最初可能获得外在权利的基础。因此,一切外在权利必须来自作为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者的统治者;或者,也许可以更恰当地比作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构成臣民大众的人民,(作为人民)属于该国的统治者,这不是以物权的意义上说他是人民的所有者,而是从对人权来说,他是他们的最高指挥官或头目。这种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只不过是公民宪法的一种观念,根据法律上的概念,被具体化并可以表达为:该国人民所有的私人财产有必要联合起来置于一个公共的普遍的占有者之下。这样来表达这种关系是为了使得它可以成为一种基础,于是其他特殊的有关财产的权利都可以由此决定。它不是开始于单纯是聚集物的原则,即那种经验地从部分到整体的发展,而是根据权利概念去划分土地的必然形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最高的普遍所有者,不可能把任何一部分土地作为他自己的私人所有,因为这样一来,他就把自己变成一个私人了。只有人民才能私有土地并且是按分配方式取得而不是按集体方式取得。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一个游牧民族必须被看作是例外,因为他们在土地方面根本不存在私人财产。因此,最高所有者不应该拥有任何私人产业,无论是为他私人使用或是供应他的朝廷使用。因为,如果他有私人产业的话,他占有多少就全凭他的高兴了,这么一来,该国就会出现危险,因为所有的土地都被拿到政府的手中,所有臣民都将被当作土地的奴隶来对待。这是由于这些所有者所占有的东西,完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那些失去财产的人便可能因此被剥夺一切自由,并被看成是农奴或奴隶。对于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可以这样说,他不占有任何东西作为他自己的,除了他自身而外。如果他和其他人一样在国家中也占有资料,就有可能因为那些资财而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诉讼,但却不会有独立的法官去审判这种案件。然而,也可以这样说,他占有一切,因为他对全体人民拥有最高的统治权利,他把全部外在资财各别地分给人民,这样,由他决定如何分配给每个人,哪些东西应归哪一个所有。
于是,这个国家中不可能有任何社团,也没有任何阶级和等级。因为根据某项确定的法令,土地所有者可以把土地遗留给后代,他永远可以自己独家使用。国家可以随时以补偿幸存者的利益为理由,取消和废除所有这样的法令。构成贵族的骑士阶层,被看作是唯一的阶层或阶级,他们是有特殊权利的人;还有教士阶层,称为教会,这两种人都要服从上述措施。他们绝不能根据任何世袭特权,可以取得某种资格去享有什么利益,他们不能取得绝对的土地财产权,可以把土地遗传给他们的后代,他们只能取得这种财产的暂时使用权。如果公共舆论根据其他安排,已经停止迫使国家在保卫土地期间向骑士阶层呼吁他们的军人的忠诚,那么,根据这种条件赐给他们的产业便可以收回。同样,教会的土地收入,国家可以毫无顾虑地要求收回,如果公共舆论停止迫使该国成员为了死后的灵魂而保留一大批人:例如为了生者而保留一批作为祈祷的人,并保留了众多的牧师,作为保护他们不受永恒的烈火烧身之苦的手段。可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补偿现存者的利益这个条件必须遵守。谁在这个过程中跟不上改革的运动,就没有资格埋怨他们的财产被拿走。因为他们原先占有的根据,仅仅决定于人民的舆论,这种占有的有效性,仅仅看支持这种占有的人民舆论延长到什么时候而定。一旦赞成这种制度的公共舆论逐步消失,或者甚至在下面这样的人的判断中已经废除了上述的两种所有权,他们是通过人所共知的功绩去领导和提出废除它们而拥有最高发言权的人。于是,我们所说的那种假定存在的占有资格就必须停止,好像有人为此向国家提出公诉似的。
最先取得土地的最高所有者的资格,是依靠统治者的权利而来的,他作为该国的普遍的所有者,有权确定土地的私人所有者,有权征收种种赋税和决定该国人民应得的东西,或者为国家应尽的义务,诸如在战争期间可能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应该这样做的理由,确实是人民向他们自己征收赋税,这是根据权利的法律去行动的唯一的模式。这种做法可以通过代表人民的代表机构这样的中间组织来完成。当国家遇到紧急危机时,允许强制性借款作为授予统治者的一种权利,虽然这种做法可能是对现存法律的一种背离。
根据这个原则而建立起管理国家经济的权利,包括财政和警察的权利。警察要特别关心公共安全、公共方便和正派。关于最后一项(为了公共礼节而需要的感情或消极的感受),最重要的是,不要因为受了下面一些情况的影响而不注意礼节:乞丐、无秩序的吵闹声、难闻的气味、公开的卖淫或者其他有碍道德感情的东西,因为对人有礼貌非常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去管理人民的生活和工作。
为了保卫国家还要有检查权。这个权利授予公共的统治者去侦查有无秘密社会组织(政治的或宗教的)存在于人民中间,它们能够对公共福利施加不利的影响。因此,一旦警方提出要求,这样的秘密社会绝不能拒绝公开它的章程。但是,警察查询和搜查私人住宅,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必须由高一级统治机关的授权才能行动。
(3)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慈善收容院。教堂(13)
统治者,作为人民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为了人民自己生存有关的目的而有权向人民征收赋税。特别要指出的是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收容院以及建筑教堂(基督教),否则就要组织慈善基金会或者善意性的基金会。
第一,人民已经事实上通过他们的共同意志联合起来成为一个社会,这个社会必须永远保持下去。为此目的,他们就要服从国家对内的权力,以便保存这个社会的成员,甚至当他们无力维持他们生活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基本原则,政府有理由并有资格强迫那些富裕的人提供必要的物资,用以维持那些无力获得生活最必须的资料的人的生活。为了这个国家的有资产者的生存,就需要他们服从国家并取得保护,以及由国家向他们提供生存所必须的条件。因此,国家有权对他们加以一种责任,让他们献出财物来维持他们公民伙伴的生存。这件事可以通过向公民的财产或商业资财征收赋税,或者建立基金会从中收取利润来达到。这样做不是为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是富足的,这是为了人民的需要。要完成这项任务,还不能仅仅靠志愿捐助,必须作为对国家的负担去强迫征收,因为,在这里我们所考虑的仅仅是国家对人民的权利。在搜集这种捐助的志愿捐款模式中,抽彩给奖的方法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办法会增加穷人的数目,并且会危及公共财政。人们可以问,是否应该用当前的捐献来救济穷人,这样,每一代人都应该支援同时期的穷人;或者是否可以用更好的办法,通过永久性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来处理,例如建立鳏寡院、慈善收养院等等?如果前一种办法比较好,还可以考虑,必须的生活资料的搜集是否可以按法定的估计数字去征收,这样比用乞求的方式实质是近乎掠夺的办法较好些。前一种办法实际上必须被认为是唯一符合国家权利的方式,这表明国家不能不关心必须生活下去的每一个人。但是,用法律规定的当前提供供应品的办法,不能成为穷人谋生的职业,不能成为懒汉谋生的手段。因为这样一来,穷人的数目会增加,慈善基金会组织对此不免害怕;采取捐献的办法也不能造成是政府强加于人民的一项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负担。
第二,国家还有权加给它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