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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美国萨班斯法案-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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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谴责; 
 (F) 要求额外的职业教育或培训; 
 (G) 委员会规则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措施。 
 (5) 故意或其他知情行为——第(4)段第(A)至(C)和(D)(ii)小段规定的处罚和罚款,仅适用
于: 
 (A) 故意或知情行为,包括粗心的行为,导致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或专业准则; 
 (B) 反复的疏忽行为,每一次都导致违反法定、监管或专业准则。 
 (6) 未进行督导—— 
 (A) 总则——如果委员会发现下列情况,则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或事务所的督导人员进行处罚: 
(i) 事务所未能合理地督导相关人员,未执行委员会规则中关于审计或质量控制准则的要
求,或未执行本法、委员会规定、证券法律中与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及会计师责任有关的条款,包括SEC的规则或专业准则; 
(ii) 相关人员违反了本法或此类规定、法律或准则。 
(B) 解释条款——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视为(A)小段所述的
未对其他人员进行督导: 
(i) 事务所建立了执行督导程序的系统,并且符合委员会的规则,而且可以合理预期该系
统能够防止和发现任何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 
(ii) 由于存在这样的程序和系统,该相关人员已经合理地解除了其原先承担的督导职责,
而且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没有执行该程序和系统。 
(7) 暂停的效力—— 
(A) 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任何暂停或禁止在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在未取
得委员会或SEC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故意与任何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联系,是非法的;如果事务所知道,或保持合理的谨慎应当知道这种暂停或禁止,但仍允许联系存在的,则是非法的。 
 (B) 与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联系——任何暂停或禁止与发行证券的公司联系的人员,在未取得
委员会或SEC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故意在任何发行证券的公司担任会计或财务经理职务,是非法的;如果发行证券的公司知道,或保持合理的谨慎应当知道这种暂停或禁止,但仍允许联系存在的,则是非法的。 
(d) 处罚的报告—— 
(1) 收件人——如果委员会根据本节规定实施了一项惩诫处罚,委员会应当将此处罚向如
下单位报告: 
(A) SEC; 
(B) 任何州的管理当局,或任何向事务所或个人发放许可或注册的境外会计许可委员会; 
(C) 公众(解除暂缓处罚后)。 
(2)内容——第(1)段要求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 
 (A)受处罚的个人姓名; 
 (B)处罚及实施的依据; 
 (C)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内容。 
 (e)――处罚暂缓 
(1)总则——向SEC申请复核委员会采取的任何惩诫措施,或SEC向某部门申请复核,则表
示该惩诫措施应当暂缓,除非而且必须等到SEC命令(在通知参加听证会后,该听证会可以由递交证词或陈述口头论据组成)解除暂缓执行。 
(2)快速程序——SEC应在复核委员会采取的惩诫措施之前,对适当案例制定审议和决定暂
缓期间的快速程序。 
第106节 外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a) 适用于某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1) 总则——任何为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本法
案以及委员会和SEC据此颁布的规定,且在方式和程度上应等同于根据美国法律或其州法律建立和运营的公众会计师事务所,除非是按102部分的规定注册的则不应自行导致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受联邦或州法律的约束,但这类公司与委员会的冲突不在此列。 
 (2) 委员会的权力——委员会可以基于本法案的立法宗旨,以及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
按规定决定虽然未向特定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但在此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外国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被作为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接受委员会的监管是应该的或适当的。 
(b) 审计工作底稿的提供—— 
(1) 外国事务所的同意——如果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了意见或提供其他实质性服务,注
册会计师事务所基于此签发了全部或部分审计报告,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已同意: 
(A) 当该审计报告受到调查时,向委员会或SEC提供其与此相关的工作底稿; 
(B) 服从美国法庭关于提供这些工作底稿的命令。 
(2) 国内事务所的同意——如第(1)段所述的,依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意见的注册会计师事
务所将被视为: 
(A) 已同意会应委员会或SEC的要求,提供该外国事务所的审计底稿; 
(B) 已获得该外国事务所对此的同意,这一点是其依据该外国事务所意见的条件之一。 
(c) 豁免权——SEC以及经SEC同意后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此
举是必要或适当的时,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方面不受本法案或委员会及SEC根据本法案颁布规定的约束。 
(d) 定义——本节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指根据外国政府机构颁布的法律建立和运营的
公众会计师事务所。 
第107节 SEC对委员会的监管 
(a) 通常意义的监管责任——根据本法案的规定,SEC应有权对委员会进行监管和强制执
行。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7(a)(1)及17(b)(1)的规定,应将委员会作为一个“证券执业机构”,且完全适用于上述17(a)(1) 及17(b)(1)的规定。 
(b) 委员会的规定—— 
(1) 定义——本部分中,“提议的规定”指委员会提出的任何规定和这些规定的修订。 
(2) 要求预先同意——按照本部分,未预先经SEC同意,委员会颁布的任何规定都将是无
效的,除非这些规定是按第103部分制定出来,用作最初或过渡性的准则。 
(3) 同意的条件——SEC如果认为规定与本法案以及证券法规相一致,或可以促进对公众
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将对此予以同意。 
(4) 提议的规定程序——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b)部分第1段至第3段中的条款适用于
委员会提议的规定,其全面性就类似于视同委员会是一个为第19部分目的的“证券执业机构”,除非为了如下目的: 
(A) 该法案第19(b)部分中的短语“与本规定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
的要求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据此颁布的适用于这类组织以及有利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规定与规章相一致”; 
(B) 该法案第19(b)(3)(c)部分中短语“此外为促进该标题下的目的”应被理解为“此外
为促进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目的”。 
(5)SEC有权修订委员会的规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c)部分的条款应适用于SEC对
委员会规定的废除、删节或增补,SEC在这一方面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基于第19(c)
部分的“证券执业机构”,除了该法案第19(c)部分短语“为确保其规定与该标题的要求一致,
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或为促进该标题的目的”,基于本段的目的,应被理解为“确保对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管理,保障该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一致,或促进本法案、证券法规以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该委员会的规定、规章的目的”。 
(c) SEC对委员会采取的监管行为的复核—— 
(1) 关于制裁的通知——委员会一旦就任何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或与其有关联的人作出最终
处罚,应采用SEC规定的方式,迅速通知SEC。 
(2) 关于制裁的复核——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d)(2)和19(e)(1)部分的规定,SEC
有权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最终处罚,SEC对此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自律组织,而SEC是实现第19(d)(20和19(e)(1)部分的目的,对这类组织合适的监管机构,除了为本段的目的:
(A) 该法案第105(e)部分规定了有关程度,涉及经申请或SEC自身的提议,将对委员会监
管行为的复核作为主要的举措之一; 
(B) 第19(e)提到的这类组织的“成员”应被理解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C) 第19(e)(1)部分短语“与该标题的目的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该标题以及2002年萨
班斯-奥克斯莱法案标题I相一致”; 
(D) 第19(e)(1)部分提及的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 
(E) 提及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e)(2)部分应改为提及本法案第107(c)(3)部分。 
(3)SEC修订权——SEC可以增加、修订、删节、减少或免除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
其关联人提议的处罚,如果SEC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出发,在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该处罚: 
(A)根据本法案或其他证券法规,是不必要和不合适的; 
(B)相对违规事实而言是过重的、不够的或不适当的。 
(d)批评委员会、其他处罚—— 
(1) 减少委员会的职责——SEC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以及
本法案和其他证券法规的其他目的,减少委员会的职责,以加强对本法案、证券法规、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专业准则的遵循。 
(2) 批评委员会;限制——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案、证券法
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批评或限制委员会的行动、功能和运作。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委员会: 
(A)违反了或不能遵循本法案、委员会自身以及证券法规的规定; 
(B)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
则。 
(3) 批评委员会成员;开除其成员——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
案、证券法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批评或开除委员会的成员。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该成员: 
(A) 有意违反本法案、委员会的规定以及证券法规; 
(B) 有意滥用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C) 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则。 
第108节 会计准则 
(a) 对1933年证券法的修订——1933年证券法第19部分作了如下修订: 
(1) 将(b)和(c)部分分别作为(c)和(d)部分; 
(2) 在(a)部分后插入如下(b)部分: 
(b) 会计准则的确认—— 
(1) 总则——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a)、(b)部分赋予其相应的权力,SEC可以按照证券
法规的规定,确认准则制定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作为“公认会计原则”,该制定机构: 
(A) 
(i) 是一个民间团体; 
(ii) 为了管理与运营的目的,有一个委员会服务于公众目的,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在任
职期间以及此前2年内不是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关联人; 
(iii) 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规定的方式提供资金; 
(iv) 已采纳程序确保根据紧急出现的会计问题和变化的企业实务,按多数同意的原则,迅
速对会计准则作出必要的改变; 
(v) 在采纳会计准则方面,考虑保持其先进性,以反映企业环境的变化,并促进国际会计
准则提升质量,以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 
(B) SEC认为其有能力协助完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a)和13(b)部分的要求,因为该机构至少能够促进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以及依据证券法规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2) 年度报告——第(1)段规定的准则制定机构应向SEC和公众提供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
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b) SEC的职责——SEC应制定这些规定、规章,以贯彻执行33年证券法第19(b)部分,
该部分基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已作了补充。 
(c) 不影响SEC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部分,包括本部分以及对本部分的修订,不得消
弱或限制SEC为执行证券法规,在建立会计原则、准则方面的权力。 
(d) 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之研究与报告—— 
(1) 研究—— 
(A) 总则——SEC应对美国财务报告体系转而采用以原则为基础进行研究。 
(B) 研究主题——(A)――要求的研究应包括调查(i)美国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与财务报告
的现状;(ii)从以法规为基础转成以原则为基础需要的时间;(iii)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体系的可行性与可用的方法;(iv)对以原则为基础体系的贯彻执行的深入经济分析。 
(2) 报告——SEC应在本法案生效后1年内,向参议院的银行、住宅及城市事务委员会以
及众议院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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