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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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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84条。

  (16)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17)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直接针对第13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但是在配套的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和水法中,均对建设单位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占用建设用地和用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8)盛华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跟踪检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2006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npc。gov。cn/npc/xinwen/jdgz/bgjy/2006…08/27/content_353854。htm,2009年8月27日访问。

  (19)具体可参见本文第六章的相关内容。

  (20)比如,河北省人大每年审议省政府的节能减排工作情况,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该省节能减排工作。参见张力军:《严格问责制等五项促动减排取得好成绩》,载于环境保护部网站zhb。gov。cn/ hjyw08/200903/t20090311_135216。htm,2009年7月28日访问。

  (21)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22)《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3)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6-57页。

  (24)过度包装是我国产品包装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尤其是在食品礼盒包装中。在2009年中秋来临之前,9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对月饼产品质量进行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本次共抽查了全国30个省区市591家企业生产的591种月饼产品。结果表明,有568家企业生产的月饼抽样检验合格。本次专项抽查中有23家企业生产的23种月饼抽样检验不合格,其中有7种月饼是过度包装问题。详见《质检总局抽检出23款问题月饼名单曝光》,人民网http://news。163/09/0929/07/5KC5NNHQ0001124J。html,2009年9月29日访问。

  (25)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26)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该文件被公众称为“限塑令”。

  (27)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中的“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和重点环节”。

  (28)参见《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责任论: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

  “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安久治者也。”(1)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法律的施行,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落实,因此保障法律的实施至关重要。法律责任正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制。

  由于责任一词的不同涵义,人们对法律责任亦持不同理解。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来看,循环经济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应作广义理解,它既包括对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积极性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既是生态文明建设对循环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也是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符合现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规范要求。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体系,是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方面,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最终保障。

  第一节 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现状与检讨

  一、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内涵的广义化

  关于责任一词的涵义,众说纷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两个义项: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2)张文显先生认为,“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的语义:一曰关系责任,一曰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3)有的则认为,“责任”一词有以下三种语义:其一,“责任”表示“义务”;其二,“责任”表示“过错、谴责”;其三,“责任”表示“处罚、后果”。(4)有的学者认为,“责任”一词具有三个彼此联系的涵义:其一,分内应做的事,此时,责任主要指一种角色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也可能来源于道德、政策、习惯、纪律、章程等社会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其二,由于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行为人所承受的来自各种社会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其三,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根据有关社会规范,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5)在国外,美国学者Bryan。A。Carner认为,“责任”有两个涵义:其一,因某种角色需要做某事(that which one is required to do refrain from doing,esp。as occupant of some position,role,or office);其二,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a complex of rights and standards of care imposed by a legal relationship)。(6)

  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responsibility,liability)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在正常情况下,这就是说,在制裁针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时,一个人要对他本人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责任的主体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7)显然,凯尔森将法律责任理解为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某种法律后果。这一理解也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最通常的狭义理解。

  从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来看,相对多数意见承袭了凯尔森关于法律责任的分析,认为可以将法律责任理解为因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要求(行为意义的责任)而承担的某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的责任)。从规范层面的角度来看,几乎每一部法律都设有专门的“法律责任”一章,它也是从否定性结果意义上来界定法律责任概念的。有学者认为,对法律责任的狭义理解,一方面可以消除把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混为一谈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可以寻求一个涵盖性更强的法律责任的定义。(8)此说不无道理。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管哪一方面的责任,都包括两个层次的涵义:其一是指有关主体应为的范围及其程度。其二是指违反某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后果。这两个层次的涵义反映在社会关系中,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秩序对个体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个体不满足社会秩序对个体的要求,社会对其的态度和对其施加的不利的后果。(9)

  从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在不同的语境中,“责任”的含义并不相同,但是有两个最基本的含义是公认的:一方面具有行为意义,体现为对行为的积极要求,具有义务的性质;另一方面具有结果意义,体现为对违反行为积极要求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具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

  笔者认为,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而言,法律责任的概念不应被狭义地理解为行为主体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要求而承担的某种否定性法律后果,而应作广义理解,即:它既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积极性法律要求。(10)具体理由是:

  其一,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生态文明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只有自然人、企业、行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政府等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参与,才能更好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生态文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全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责任,循环经济立法对此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生态文明视角下的法律责任应当首先是对各个主体的行为的积极要求,而不只是对某个或某些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的规定。

  其二,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是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包括“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等。作为基本原则,无论是“3R”原则还是共同责任原则,都要求所有的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不只是对某一主体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要求,而是对所有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要求;不只是对某一主体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惩罚性规定,而是同时包括对所有主体的应然性倡导性要求;不只是贯穿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某一部分,而是贯穿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全过程。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立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所作的否定性规定,是对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违背。

  其三,广义法律责任概念符合现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规范要求。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来看,该法不仅通过第六章专设“法律责任”来规定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总则和其他章节均大量规定了各个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责任要求。譬如,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等等。以上这些“应当”式的条款表述,都是立法对于国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责任规定。如果不把上述规定理解为循环经济立法对于各个主体的具体责任要求,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形成法律约束作用,从而无法真正贯彻落实立法精神,无法有效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无法切实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综上所述,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既是生态文明对循环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也是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共同责任原则以及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强调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更好地促使各个主体履行其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或义务,从而更好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规定了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法律责任。

  在狭义法律责任方面,《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相关立法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不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譬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六章共九条,均是对相关主体违反有关法定义务而设置的法律责任;《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章共五条,全部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节约能源法》第六章共有十九条,对有关违反节约能源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等等。从适用主体来看,这些法律责任既有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的,也有适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还有适用于公民个人的。从责任性质来看,这些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责任形式看,既有民事上的赔偿等,也有行政上的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证照、行政处分等,还有刑事上的处罚等。

  在广义法律责任方面,由于循环经济中需要各方面主体参与,在法律中规定各主体的责任、义务或者职责,有利于循环经济的运行,因此,循环经济立法不仅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上述否定性“法律责任”,还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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